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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住所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因其於114年11月27日0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民樂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業於114年12月8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菸彈、殘渣罐、針筒經送鑑

定後,確分別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K7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在卷可證。從而,殘渣罐與針筒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依托咪酯與上開殘渣罐及針筒均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故上開扣案菸彈、殘渣罐與針筒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外殼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依托咪酯,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4顆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殘渣罐2罐 3 針筒1支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