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鍾毓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33公克,驗餘淨重0.87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894號卷第31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8733公克、驗餘淨重0.87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04號卷第16、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