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華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33公克,驗餘淨重1.44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廖志華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10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為警查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自114年5月3日入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㈡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6427公克、驗餘淨

重1.44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