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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PHANSRI KOTCHAPH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UPHANSRI KOTCHAPHA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55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81公克之事實,有該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8260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

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逾7年未執行,不得執行該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