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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信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0.252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各1份可為佐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應認屬違禁物,並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