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啟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被告簡啟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14公克,驗餘淨重0.63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6414公克,驗餘淨重0.637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