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家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85、43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28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家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3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85、4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965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8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從而,上述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