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景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編號B),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編號B),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即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編號B),現已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白保1514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該等物品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
三、經查:
(一)被告李景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上午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及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而上開事實均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114號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所犯,自屬同一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因不得再行追訴而予報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鑑定後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H1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5153號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證,且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可資佐證,從而,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依托咪酯,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編號B),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可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編號B)宣告沒收銷燬,要與前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