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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壹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報結。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G9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