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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霈鈴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賴霈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三、經查㈠被告賴霈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3支、挖棒1支、電子加熱菸主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施用毒品所用,聲請沒收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3支、挖棒1支、電子加熱菸主機2支都是陳柄宏所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於偵訊中亦同此說法(見毒偵卷第38頁背面),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6.8393公克、純質淨重5.14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1頁) 2 菸彈內含菸油3顆(驗餘淨重17.9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無 無 4 甲基安非他命吸管3支 無 無 5 挖棒1支 無 無 6 電子加熱菸主機2支 無 無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