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彰道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850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貳顆(鑑驗編號:AI191-01)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7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查獲被告蔡彰道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I1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彰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檢察官認其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遂就其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38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煙彈內含煙油2顆(鑑驗編號:AI191-01),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毛重共計11.4184公克,取樣0.0595公克鑑驗,驗餘重共計11.358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I1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