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87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16.3913公克、17.2829公克,含包裝袋二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793號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913公克、17.282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證人謝允祥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在其所有之機車後座上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並扣押在案。案經該局將案件函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偵查後因無從查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他字第8793號簽結等情,有證人謝允祥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上開簽呈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淨重共計33.79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674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I6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I63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他卷第2至3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