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4810公克,驗餘淨重:0.48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