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苡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316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NQK-1750)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苡柔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期滿,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蕭苡柔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