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之袋裝結晶,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查扣如附表編號3至6之袋裝結晶,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物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物品與附著之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沒收原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未起訴至法院而無法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3袋(含3袋3標籤) 1.毛重31.3700公克,淨重29.5300公克,取樣0.2620公克,餘重29.2680。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含1袋1標籤) 1.毛重1.0890公克,淨重29.5300公克,取樣0.2620公克,餘重0.7484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1袋2標籤) 1.毛重8.0840公克,淨重7.7040公克,取樣0.1093克,餘重7.5947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含3袋6標籤) 1.毛重2.4020公克,淨重1.3020公克,取樣0.0521克,餘重1.2499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含1袋2標籤) 1.毛重0.5460公克,淨重0.0460公克,取樣0.0453克,餘重0.0007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1袋2標籤) 1.毛重1.0790公克,淨重0.7990公克,取樣0.0835克,餘重0.7155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