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昌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彩色紙片壹張(共貳小張)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昌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麥角二乙胺2塊(111安保2552),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6148號鑑定書,應予更正)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昌儒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彩色紙片1張(共2小張),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卷第2頁)附卷可憑,而紙片上所殘留之毒品屬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