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人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研磨器壹個、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人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期滿,惟扣案之研磨器1個、菸管1支,經鑑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使用於購買大麻聯繫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5年6月9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菸管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研磨器1個、菸管1支,及沒收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均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