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5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M9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乙醇溶液沖洗
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5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M9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27190號卷第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2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