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被告蔡政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303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政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430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卷,未編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橡膠軟管1支、玻璃球1支,同屬違禁物,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17日新北檢永御字第3235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此有該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未編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