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章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被告陳憲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期滿。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18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6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憲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7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6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4.0186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4.01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6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喪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