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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峙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被告葉峙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峙宏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5月12日期滿等事實,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同署113年度緩字第259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為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第43至46頁) 2 加熱器1支 檢出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容如下: ⑴大麻酚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④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同上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容如下: ①大麻酚 同上 5 菸彈內含菸油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如下: ①四氫大麻酚 ②大麻酚 ③大麻二酚 ④大麻萜酚 同上 6 分裝杓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