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博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二點七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2.7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5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羅博丞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淨重共計2.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5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卷第60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