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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簽結。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17公克)、玻璃球1支,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被告本件於114年9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9月8日5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17公克)、玻璃球1支,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中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刮取殘渣,就沖洗液及殘渣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J6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卷第12至14頁、第25至26頁、第4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