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均屬第二級毒品,嗣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均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詳如後述),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為警查獲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嗣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業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陳建勳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乙情(依裁判時法,所檢驗出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均屬法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專科沒收銷燬之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殼,因所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煙彈1顆(毛重4.8052公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F9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21、36頁,同聲沒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