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品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表所示之物之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等違禁物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依託咪酯、美托咪酯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4.4784公克,驗餘量4.4569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電子煙加熱器1支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