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陳正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4號撤銷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098公克,驗餘淨重1.008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