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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成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簽結;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簽結等情,有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各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1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5年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L3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52頁 2 白色粉末1包(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510號鑑定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61頁 3 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