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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勝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某診所廁所(地址詳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昏迷。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1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下稱沒收原因案件),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於114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427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沒收原因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物品與附著之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起訴至法院而無法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針筒1支 (毛重:1.8696公克) ⒈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4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10頁)。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