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唯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被告邱唯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菸斗1支,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唯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為警扣案之電子菸斗1支,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卷第11至14頁、第62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