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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被告李杰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杰翰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中港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5年7月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09公克),另吸食器經乙醇溶液沖洗,以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卷第71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個,與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均應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