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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9月3日9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5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330公克,驗餘淨重0.7328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4927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