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星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114年度緩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被告吳星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紅色藥錠14粒、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月5日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179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星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5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5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簽結併入上開案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3袋(合計淨重10.6490公克,取樣0.019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0.6298公克,含包裝袋3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月5日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4粒(1粒不完整,合計淨重16.4290公克,取樣0.830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5982公克) 3 分裝勺1支(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