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原名:林子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被告陳俊維(原名:林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0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個、研磨器1個,為違禁物;電子磅秤1個、加熱器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5年7月17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大麻、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煙彈外殼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加熱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58頁、第58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966公克,驗前淨重0.60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6公克)。 沒收銷燬 2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銷燬 4 研磨器1各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1個 無 沒收 6 加熱器1支 無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