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同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壹點玖陸伍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同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9月7日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1.9654公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經員警至上址執行查緝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之進行盤查,由被告自行交付而當場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970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且經員警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6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9704公
克,總驗餘淨重:1.9654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必已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