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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耕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1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罐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耕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罐2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

森堡汽車旅館609號房內,適員警於上址執行臨檢,在該房間天花板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罐2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罐2個,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被告經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審以員警查獲上開毒品之地點為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屬一般大眾均可登記入住之地方,且汽車旅館當日登記入住之人係被告之友人,尚難排除上開扣案塑膠罐係其他人遺留在現場之物,故警方所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塑膠罐2個是否確屬被告所有,容有疑義。況警方亦未在扣案塑膠罐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6991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存有犯罪嫌疑。

㈡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塑膠罐2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上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毒品成分與塑膠罐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罐2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