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長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藥鏟壹根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春長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3087號、第3646號、第3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藥鏟1根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3087號、第3646號、第3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72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藥鏟1根,所屬被告持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3755號毒偵卷第6頁背面),並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9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71253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H0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3755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108號毒偵卷第84頁、第85頁),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