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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117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被告黃金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電子秤2個、塑膠藥鏟4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金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未經許可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7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記載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

食器4個、電子秤2個、塑膠藥鏟4支(以下合稱本件聲請標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引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為佐,然依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7日0時5分為警執行搜索扣押後,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安非他命 公克 22.7 黃金玲 2包 海洛因 公克 10.8 黃金玲 4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 個 4 黃金玲 電子秤 台 2 黃金玲 塑膠藥鏟 支 4 黃金玲 吸食過濾器 組 2 黃金玲 注射針筒 支 9 黃金玲

,而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其上送驗資料欄記載「黃金玲案檢品一袋(內容物詳細種類、數量,請見檢驗結果說明)」,檢驗結果欄則記載「一、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者三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14公克(空包裝重1.18公克),純度24.80%,純質淨重2.02公克。二、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S者乙包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註: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偵查卷第15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是比對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扣案物重量、包數及上開鑑定通知書記載之鑑定標的為4包、驗前毛重合計10.7公克(8.14+1.18+1.11+0.27=10.7)可知,上開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標的應為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海洛因4包」,而非本件聲請標的甚明,是聲請意旨以上開鑑定通知書為佐證,主張本件聲請標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屬無據;又遍查全卷,並未見有其他鑑定報告附卷,尚難認本件聲請標的曾經送驗,自無從憑空認定本件聲請標的確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