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1公克)經送鑑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1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5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1

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8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故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