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儹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水菸壺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儹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57公克、驗餘淨重0.3816公克)、研磨器1個等物含有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C0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水菸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9月10日8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957公克、驗餘淨重0.3816公克)、研磨器1個、水菸壺1個,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5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淨重0.3957公克,驗餘淨重0.3816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C0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4977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研磨器1個,經送該院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大麻成分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研磨器沾有微量之大麻,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亦堪確定。另扣案水菸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在卷(毒偵字4977卷第66頁反面),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