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被告林聖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7.48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違法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4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5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至58、6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再者,裝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大麻1包 ⒈毛重7.7570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⒉淨重:7.4910公克 ⒊驗餘淨重:7.4800公克。 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9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3頁) 2 吸食器1組 ⒈毛重:85.4594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9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