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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見升(已歿)

生前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G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5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廖見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另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針筒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頭13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針筒1支(毛重2.004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J9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因針筒1支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針筒1支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頭13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針筒1支 1.毛重2.0048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J9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注射針頭133支 未送驗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無。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