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被告謝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期滿。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92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志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被告已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3月18日期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13年度緩字第223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同署113年度緩護療字第857號觀護卷宗、同署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116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7時17分許,為警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92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4頁、第40頁),足證上開扣案米黃色粉末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