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杰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59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金杰施用毒品案件,因受前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592號簽結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劉金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4年
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於114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592號簽結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7月24日簽呈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查獲前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外,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10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固經判定為鴉片類陰性反應,然其尿液就檢驗項目鴉片類之檢驗結果,可待因為未檢出,嗎啡則檢出有未達閾值(300ng/mL)之嗎啡濃度252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非虛,則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亦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亦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J7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該殘渣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殘渣袋1個 毛重0.2823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J7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25.0400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