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6月19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3636號卷第3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同中心刮取殘渣進行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吸食器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亦堪確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月2日為警查
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5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