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成分(物品名稱、檢出毒品成分、鑑定機構及鑑定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振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依該等物品之查獲情狀及使用目的,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6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驗餘淨重0.038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3 玻璃球2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4 吸食器1組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同上 5 磅秤1個 6 分裝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