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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建宇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建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魏建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454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45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彈1顆經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

酯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屬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煙彈是撿到的,還沒用過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用煙彈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2頁);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依卷內現存之尿液檢驗報告,僅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見有針對「依托咪酯」類檢驗之相關報告一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213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5月20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本案有施用依托咪酯,是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尚難逕認與本案施用犯行有關。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煙彈之行為,應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彈,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煙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5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煙彈1顆(毛重5.1878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