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孟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孟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聲請意旨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毒品等情,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 1 噴霧罐1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卷第51頁) 2 吸食器具1組 第二級毒品大麻 3 殘渣袋1袋 第二級毒品大麻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