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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必忠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31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

391、3105號被告趙必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卷第5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內含殘渣,經檢測呈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卷第5頁),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趙必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3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7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另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吸管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喪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