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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施用毒品犯行,因受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及結

果」欄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檢驗方法及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並且難以析離,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從而,本案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檢驗方法及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6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3.95公克 總淨重:3.09公克 總驗餘淨重:3.06公克 選取其中編號517-2、517-4、517-5號各0.01公克,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17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第125頁)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41頁)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