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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白色晶體1包(淨重0.479公克,驗餘淨重0.476公克),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443卷第17至19、43頁),足認上開之物係違禁物無疑。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7